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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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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7-05-21 来源: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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